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丰**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岛丰**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再审申请理由:1、原审判决未考虑《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精神。2、原审判决未考虑《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联合执法的规定。3、再审申请人所建厂房是1991年通过招商引资土地租赁的方式进行的,直至2009年没有被认定过是“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青中法联字(2008)4号”文件不是法律。4、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审判决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认定被申请人有处罚权,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和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来追溯1991年的历史建筑,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与本案无关;2、查处违法建筑并非拆迁行为,不适用《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本案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2年期限的规定;4、被申请人有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5、1991年建设的房屋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处罚主体方面,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的第五条的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本案所涉及的处罚决定。其次,在案件事实方面,因再审申请人建设涉案房屋后,直至被申请人向其下发处罚决定之前一直没有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因此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及的《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是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违法建筑物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解释,与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行为无直接联系。

综上,青岛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