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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仲*平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一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3月25日,代**与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代**将坐落在原城关**房屋三间出卖给仲**,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代**出卖的房屋系其父亲代中泉遗留。平度市档案馆于2006年6月20日证明,涉案房屋于1951年办理了房产证,户主为代中泉。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平度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登记工作,有权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但是本案中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已经在其申请时消灭,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原告申请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对其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既不受理也没有书面告知,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产已消灭,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不动产标的物,已经灭失,其要求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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