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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等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孙**、郝向开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青岛沪**有限公司土地行政拍卖行为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作出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第1046、1047、1048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郝向开、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孙**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拍卖的土地系上诉人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因此被上诉人的拍卖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拍卖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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