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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郝**等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刘**、郝向开和孙**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用地规划许可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郝向开和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19日核发了平地字370226201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3日,刘**、郝向开和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地字370226201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前,该许可证所涉项目用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在国有土地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郝向开、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郝向开和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涉及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及个人土地所在地块,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土地享有的权利。因被诉行为,使得开发商获得巨额利益,而上诉人失去土地没有任何补偿。归根究底上诉人对土地享有权利,被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被诉行为涉及国有土地而裁定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是错误的。(二)在上诉人相关证据还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开庭,仓促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一审办案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理而确认许可证的真实有效性,是错误的。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错误。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违法。综上,上诉人起诉具备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许可行为所涉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在被诉许可行为中,上诉人缺少可依法保障的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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