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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崔**于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2013)年第(3)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重新给出对一审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全部公开即书面告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具体职能等信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2013)年第(3)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需的信息可以归纳为以下六项: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具体职能;二、市南分局是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三、市南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的隶属关系;四、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治安处罚权和刑事立案、不予立案的权利;六、市南分局法人的任职文件、对工作人员的任免权和对违反工作程序与办案程序的处罚职权、市南分局的行政级别、编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已对原告所需要的第一至五项信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该答复系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汇总和整理,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不全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第六项信息,系干部任免和政府机关机构、编制的相关信息,该类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工作信息,而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第六项信息内容,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对该项信息不予提供,且告知原告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2013)年第(3)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书所说“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已对原告所需要的第一至五项信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该答复系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汇总和整理,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不全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错误认定。(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一审判决违背了这一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汇总与整理可以替代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部法律规定,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关键词是制作或获取,而不是汇总和整理,且制作或获取的应是文件文本内容即行政职责与行政权力的整体信息。(三)举例言之,青政办字(2014)49号《青岛市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都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且上诉人都已经通过公开申请而获得,但本案被上诉人却要进行汇总和整理且只是部分公开,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被上诉人经申请依然不履行公开义务。三、一审判决书中所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第六项信息,系干部任免和政府机关机构、编制的相关信息……不属于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被告不提供……并无不当”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部分事项不予公开均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应该是相关文件的原文而不是总结性的汇总,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全面,而被上诉人不予提供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被上诉人可不予提供,已经提供的信息准确,不予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综上,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其中的部分信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答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文件原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提供,对此,一审裁判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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