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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某、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韩*、上诉人韩*,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韩*代表韩某某与韩*的母亲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李**同意将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39号×××户房屋卖给韩某某。当日,韩某某与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同年5月16日,韩*代表韩某某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8××90号《房地产权证》。其后,案外人对韩某某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某某与李**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外人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韩某某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8××9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也存在异议,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市北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韩某某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8××90号《房地产权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韩*、韩某某认为法院撤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8××90号《房地产权证》,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由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对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两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未经被告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韩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某某、韩*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意见,但未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未向其申请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2、本案一直处于司法诉讼过程中,故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本案未过法定时效。3、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既然给上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依据认定上诉人是恶意串通。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失去房产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2、上诉人韩*作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然参与了涉案房产证的办理过程,但其并非权利人,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2012年3月15日法院下达最终判决,撤销了涉案房产证。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日提起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4、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产证过程中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因其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被确认无效,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11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涉法涉诉信访告知单》,出具单位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处”,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结束后到被上诉人处提出诉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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