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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耀景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明耀景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明耀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28日为一审原告颁发了平集建(91)字第00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颁发该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是被告于1991年作出的,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已经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明耀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明耀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土地登记是被告于1991年作出的,没有事实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1、根据《土地登记规则》(89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簿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95版)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土地他项权利持有的法律凭证。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没有设立《土地登记簿》,是无效的虚假登记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只凭被告单方面的叙述,就笼统地认定所涉土地登记是于1991年作出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早在1991年1月28日就为上诉人明耀景颁发了平集建(91)字第00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如果上诉人认为该登记行为存在缺少土地登记簿,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等违法情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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