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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胶州市人社局)、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胶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15日,胶州市人社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青岛**限公司职工杨**在因公外出期间,驾驶运送石料的大货车行驶到黄张公路挪庄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左下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青岛**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11月11日7点30分左右,该单位职工杨**在因公外出期间,驾驶运送石料的大货车行驶到黄张公路挪庄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左下肢受伤。医院诊断为:1、小腿不全离断(左);2、跖跗关节粉碎骨折并脱位(左);3、小腿、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并缺损(左);4、第二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左);5、第2-5趾皮肤撕裂伤(左)。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以杨**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结合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质证以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所调查核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是在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

被上诉人杨**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杨**是否是因工外出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不属于上诉人单位,所以其从事的活动不是上诉人指派的,不是因公外出。另外,证人董冰冰证言在民事判决中断章取义,提交的录音只是站在车主妻子的身份对话,不代表上诉人公司立场。因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认为,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82中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杨**是在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杨**的意见与胶州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本院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其中的“本院审查认为,┄。殷**作为昊**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杨**交谈时认可杨**在其公司工作受伤且正在治疗的事实,双方就杨**的治疗、支付费用等事项进行了交涉。证人刘**、董**在胶州市人社局对杨**进行工伤认定所做的调查时,认可杨**是在为昊**司运输建材时受伤。即使昊**司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时,董**依然当庭表示其在接受胶州市人社局所做调查时的陈述属实。杨**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昊**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杨**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崔**名下,但崔**自认其自2008年11月之后未再开办过公司,昊**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系崔**雇佣杨**的有效证据,再结合崔**与昊**司法定代表人殷**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昊**司关于崔**雇佣杨**的主张不予采信。”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是在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胶州市人社局认定杨**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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