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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山东省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做出了(2014)黄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1987年6月30日,原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政府向孙**发放“房屋分析印契”,记载:受让房人为孙**,房屋种类间数为草平房三间,并载明“业户已照章纳税为保证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等内容,加盖了崂山县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等。孙**系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于1997年去世,之前其妻已去世多年,有一子孙*绪和两女孙**及本案一审第三人孙**。孙*绪系李**之夫,于2012年5月去世,有一子两女。

2012年10月7日,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制定了新农村建设方案,内容有: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拟对青峰社区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作,制定本方案。该方案第一条为:“本次新农村建设工作由社区居委会作为项目组织人,社区成立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第二条第1款为:“本次新农村建设工作主要采取宅基地翻建的方式:即房屋所有人在将房屋拆除后,由社区居委会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方案为房屋所有人统一进行房屋翻建,翻建时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第三条为:“本方案的实施须经社区党员、居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后实施。”另外还对房屋拆迁、房屋分配、房屋补助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方案开始实施后,2012年12月11日,一审第三人孙**向一审第三人青**居委会缴纳新农村建设启动资金5万元。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孙**与第三人青**居委会签订了“青峰社区新农村建设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青**居委会,乙方为孙**,乙方同意按照方案将涉案房屋拆除;房屋拆除时间为乙方根据甲方拆除公告时间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拆除并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发给抓阄顺序号;甲方支付乙方租房补助费、搬家费共计5600元;协议签订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建房启动资金等内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孙**在其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和本院调查中均自认称: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孙**于2013年3月与其姐姐孙**自行将涉案房屋拆除,与被告和青**居委会无关,第三人领取了租房补助费、搬家费,缴纳了建房启动资金5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孙**的陈述及证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委无异议。

李**对其主张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唆使、纵容他人推倒原告房屋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称:根据“青峰社区新农村建设方案”第二、三条中写明村改造经过区政府同意、上级部门批准、规划项目应向区政府备案,由此推断区政府对村居改造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对辖区内发生的事情承担监管责任。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可,称:方案虽有报上级批准字样,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没有审批过该方案,该方案系经村民自治程序通过;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也不是规划部门,且规划部门的规划是对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的规划,与涉案房屋被拆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是否作出过李**主张的“唆使、纵容他人推倒原告房屋的行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对涉案房屋被拆承担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过上述行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一审第三人孙**提供了与青**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并自认涉案房屋是其和姐姐孙**拆除的,与青**居委会及被告无关。故对李**所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过“唆使、纵容他人推倒李**房屋的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所称“根据青峰社区新农村建设方案第二、三条中写明村改造经过区政府同意、上级部门批准、规划项目应向区政府备案,由此推断区政府对村居改造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对辖区内发生的事情承担监管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并非规划部门,而且所谓“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方案”是对翻建房屋的规划,与涉案房屋被拆无关;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否认曾经批准过“青峰社区新农村建设方案”,退一步讲,即使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批准也是对该新农村建设方案整体的批准,而不是批准拆除涉案房屋。因此,李**主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应对涉案房屋被拆承担责任亦不成立。综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继承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正在使用的宅基地被强制征用,并造成大量的财物丢失,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审批该方案,足以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第三人孙**没有出庭作证,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李**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印契,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拆迁签约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孙**承认房屋是自己和孙**一起拆除的,显然违背常理,二位70多岁的老人拆除五间房屋的事实不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违法。上诉人李**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综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列举的所谓的“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而是上诉人单方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城阳区**峰社区为进行农村建设,于2012年开始对社区宅基地房屋进行统一翻建,翻建房屋占用土地仍归社区集体所有。社区通过居民自治民主决策程序实施,社区与居民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协议,答辩人并未对该社区翻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或征收。二、被上诉人未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审判程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强拆行为。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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