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与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诉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青岛**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裴春苓,被上诉人吴*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2月19日,一审被告青岛**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吴*与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在2013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11时30分,第三人吴*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至黄河路大东亚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经黄岛区中医院处理后转入解放**医院,诊断为手损毁伤(右)、前臂皮肤脱套伤(右)。2012年5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3月15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青岛经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青岛**民法院出具的(2013)黄*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出具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东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穆**、袁**证人证言等,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责任以及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经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青岛**民法院出具的(2013)黄*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出具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东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穆**、袁**证人证言等,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日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并非上诉人处员工,其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居委会证据可以证明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军述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5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之间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受生效判决拘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吴*在2012年5月9日11时30分许,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