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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吴**、华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孙**因不服一审被告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即金强拆字(201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店集**街村委、西街村委、上街村委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将原官庄幼儿园临街的四间瓦房卖与教师刘某某。2011年,教师刘某某将房屋卖与原告孙**。原告购房后拆除了旧房,进行了扩建,被告派人前去制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了原告。9月23日,被告作出即金限拆字(2013)第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同日发出限期拆除公告。原告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了部分建筑。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即金强拆催字(2013)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原告没有按期履行。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即金强拆字(201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2014年1月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6日,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原告拆旧翻新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但实际上并未限制原告行使救济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即金强拆字(201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载明,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本案上诉人是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进行拆旧翻新,房屋系个人住宅,并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接到被上诉人的即金强拆催字(2013)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当天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进行陈述、申辩,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安排,属程序违法。三、上诉人通过合法手续购买了原房产,在村委及周边邻居同意的前提下,才将原有旧房拆旧翻新,符合农村惯例。在农村翻建房屋,只要村委同意,邻居不反对,均不需办理相关手续,这在农村已经形成惯例。2012年8月,上诉人在征得三街村委同意的前提下,才进行了翻修。上诉人翻修的房屋北侧开始时的确多占了部分面积,但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书后已经将多占部分自行拆除,同时还提交了翻修房屋申请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即政地字(1991)13号文件可以为证,该宗地只能作为教育用地使用,不能用于买卖,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原店集镇官庄东街、西街、上街三个村庄于2003年5月18日将房屋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于2011年卖给上诉人,都是违法、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私自拆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上诉人私自拆建侵犯了周边群众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即金强拆催字(2013)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后,安排2名工作人员及时送达,上诉人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形式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三、上诉人所称其拆建行为符合农村惯例错误,任何人不能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房。四、上诉人违法建房实际占地面积255.97平方米,共超占193.74平方米,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予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即金强拆字(201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此,上诉人认为,1、其所建设建筑是个人住房,并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收到《强制拆除催告书》后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到被上诉人处提交一份,有照片为证,同时还于2013年10月11日邮寄一份,但没有回执,而被上诉人没有回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翻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原属官**心小学所在地,并非宅基地,因此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所翻建的房屋**中心小学用房,该宗土地属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原店集镇官庄东街、官庄西街和官庄上街村委会将房屋卖与刘某某时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刘某某将房屋转卖给上诉人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故该宗土地仍属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即金强拆字(201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本案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被上诉人在即金强拆催字(2013)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中已载明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虽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会进行陈述、申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依法保护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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