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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侯*春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侯*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春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晨,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万林,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为一审第三人丁*颁发的南集建(1991)字第GX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侯**系青岛市**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位于该村的地号为GX8-01××号的宅基地原为侯**使用。1991年9月10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侯**发放了南集建(1991)字第GX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将侯**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丁*名下,并为丁*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记载了以下内容:2006年4月6日,侯**所在的李家**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在本村无房屋,购买了本村侯**房屋四间。同日,税务部门为丁*出具契税完税证,载明丁*因李家河房屋买卖缴纳契税6000元。2006年4月14日,原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书,证明丁*户口在李家河村。2006年4月21日,经李**委会初审,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灵山卫国土资源所审查,2006年6月23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为丁*发放了地号为GX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宗地籍档案中,“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申请审批表”的转让方有“侯**”的印章;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落款为“侯**”与“丁*”签字字样并有捺印;有侯**的南集建(1991)字第GX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并加盖了“注销”印章。青岛市人民政府称该证原件系2006年4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由丁*交给青岛市人民政府的;丁*称该证系购买房屋时侯**交付丁*的;侯**称该证一直由其子保存,但不清楚如何到了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档案中。

另查明:2011年7月份,丁*与有关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侯*春于2013年7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处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过户给丁*的具体行政行为。山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侯*春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曾在15日内向青**院递交起诉状,后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除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侯**及丁*对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丁*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侯**系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通常应由侯**持有和保管,侯**称该证由其子保存没有证据证明。经查该证原件已于2006年由土管部门收回注销并存档,侯**无证据证明该证系因其他原因脱离其保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侯**应当知道该证交回土管部门存档的事实,从而证明侯**在2006年即已经知道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侯**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2年的规定。自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2006年算起,至侯**所称的2013年7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处理之前,侯**从未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侯**又无证据证明有不属于自身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应认定侯**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该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侯**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退还侯**。

二审裁判结果

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多次到原胶**山卫土管所查询均被告知未过户,因此上诉人一直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屋被过户的事实。直到2013年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才知道房屋被过户。其次,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手续。二、一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承认系违法过户,而一审法院盲目的将上诉人的起诉驳回,这种做法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6年4月6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其位于原胶南市灵山卫李家河村四件房屋出卖给一审第三人,申请人将房屋交给一审第三人居住。2006年4月21日,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诉人的原土地证已经注销。另,上诉人以同一事实理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28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GX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丁*陈述,房屋买卖已达12年之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3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丁*名下。2011年7月丁*与相关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给相关部门予以拆除,由此可以说明涉案房屋一直由丁*占有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丁*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上诉人称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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