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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开发区文得职业介绍所与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开发区文得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文得职介所)诉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发区社保局)、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上诉人青**发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12月31日,文**介所劳务派遣至浙江**限公司的员工贾**以“2011年7月1日15时许,在工作中因与同事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斗殴致伤”为由,向青**发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7日,青**发区社保局作出了“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介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贾*群系青岛**开发区文得职业介绍所劳务派遣至浙江**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1日17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发生争执,相互斗殴致伤。案发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辛安派出所派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制作了编号为:青公黄岛(2011)现调字(2011)第189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贾*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公安部门相关法律文书、受伤部位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青黄人社伤证告字(2011)第087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贾*群要求认定工伤的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6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辛安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2012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青黄劳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0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6日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劳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0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该决定。第三人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第三人撤回上诉。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公黄岛(2011)现调字(2011)第189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程**、薛*、姜**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同事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文得职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7月1日17时许,第三人在非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受伤,开发区公安局辛**出所给予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事发后第三人曾申请认定工伤,青岛**保局根据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的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在事实证据并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2013年11月6日,青岛**保局又出具“关于撤销清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0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贾**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青岛**保局在同样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青岛**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发区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其他意见同被上**开发区社保局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贾**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意见均与其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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