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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与青岛市**理中心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诉青岛市**理中心、王**行政处理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显东,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吕**,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第三人王**至被告处提交投诉申请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青住金改正字(2014)11第004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于2014年2月26日前将王**的工资明细报送至被告处,逾期不报送的,被告将按照**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第5号)文件规定或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核算王**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同时,告知其三日内享有向答辩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原告陈述和答辩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5日内为王**补缴16099.93元住房公积金,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2)南民初字第60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青民一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王**的提成收入为23万元。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王*让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第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者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013)青民一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王*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王*让的提成收入为23万元,该提成收入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王*让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按照该提成数额作为原告补缴基数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八方国际**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王均让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不应超过公司的其他职工缴存标准,王均让所得业务提成23万元不应作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均答辩称:王**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依法给王**缴存住房公积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参照该公司其他员工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均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依法为王**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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