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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薛某某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违法扣押赔偿、殴打虐待赔偿申请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开发区公安分局青开发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青公赔复字(201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薛某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召开了质证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薛某某,赔偿义务机关开发区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王**,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林**、曲*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薛某某申请称:2013年7月28日23时左右,赔偿请求人与案外人李*在薛**出所大门口等待其父亲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带至派出所值班大厅。派出所值班人员不愿承认抓错人,不让薛某某离开,对请求人拳打脚踢,强夺手机,并强行拘禁在地下室椅子上长达18小时。经医院检查,薛某某血压很高、左腿活动不便,伤及筋骨,头部和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此期间,薛**出所违法扣押赔偿请求人车辆,并造成车后轮损坏、电瓶损坏,车身有多处划痕。2013年8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薛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刑事立案侦查。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发生25天后立案并刑事拘留薛某某,完全是强加治罪、打击报复,进一步掩饰薛**出所的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在多个论坛发表文章污蔑薛某某,误导网民,严重影响了薛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综上,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赔复字(201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58.53元;三、将被扣留的轿车鲁B30C97恢复原状;四、对薛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2013年7月28日,薛某某驾车到薛**出所东大门,帮助其朋友李**处理与别人打架一事,并将其车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影响其他车辆进入。值班民警对其劝诫,薛某某对值班民警进行谩骂指责,并朝派出所门匾撒尿,对现场民警进行推搡和言语恐吓。民警遂对其传唤,将其堵住门口的车辆提至院内暂时存放。在传唤期间,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汇报分局110指挥中心联系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处置。在等候交警处置期间,薛某某在派出所内不听劝诫继续滋事,并持手机进行录音录像,与派出所联防队员发生争执、推搡。后经鉴定,薛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6mg/100ml,赔偿义务机关于8月23日对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薛某某危险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链条,足以证明薛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车辆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013年7月29日凌晨,薛**出所为恢复办公秩序将涉案车辆提至派出所大院内暂时存放。后期,交警部门找薛某某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薛某某拒绝办理。2013年9月6日,交警大队再次给薛某某办理了车辆返还手续,通知其到停车场提取车辆,但是薛某某一直没有提车,直到2014年4月24日才自行前往办理手续。三、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违法伤害、刑讯逼供薛某某的行为,其手机损害也并非执法人员故意为之。综上,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述称:赔偿请求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限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车辆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薛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开发区**岛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外人李**与他人打架一案时,与前来派出所的本案赔偿请求人薛某某发生争执。该所民警发现薛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交由交警大**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在此期间,薛某某与薛**出所民警及交警大队民警发生撕扯行为。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2013年8月23日,开**安分局决定对薛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8月24日,薛某某被刑事拘留。8月26日,开**安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31日。8月30日,薛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被释放。

2013年8月27日,开**安分局将此案移送至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查以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3月25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后经复议、复核程序,201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开发区**岛派出所因薛某某鲁B30C97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停至该派出所大门之前,挡住派出所入口,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将车辆提至院内停放,并于8月2日将车辆移至停车场。薛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提走车辆。

2014年4月2日,薛某某向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青开发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该局对薛某某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及对车辆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某某于6月16日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青公赔复字(201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及薛某某身份证明;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诉讼文书卷宗材料一宗、录像光盘一宗。以及薛某某提交的录像光盘、照片一宗、门诊病历及就医发票、手机配件发票、停车场收费发票、衣服发票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刑事拘留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发现赔偿请求人薛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薛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后予以采取拘留措施。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对薛某某采取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8月24日对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拘留,又于8月26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31日,后于8月30日将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被释放。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薛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薛某某主张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殴打、虐待行为,导致人身伤害和手机、衣服受损,主张薛**出所违法扣留车辆导致车辆受损。经审查,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对薛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薛某某主张的上述行为皆发生在赔偿义务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并且薛**出所扣留薛某某车辆,是因为车辆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影响出入通行,没有办理刑事案件扣留车辆手续。故上述行为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无关,不属于司法赔偿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赔偿请求人薛某某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青开发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青开发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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