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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莱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9月28日,一审被告作出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审被告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目的:莱西宾馆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部门:莱西**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莱西市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范围:烟台中路以西,黄海中路以南,威海中路以北,世纪嘉园西小巷以东区域。”原告张**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区域。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与房屋征收部门莱西**理局就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某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23日,原告对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的涉案房屋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与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原告与征收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意而终结。原告张**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并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上诉人几次催促法院,直到临开庭前方得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质证阶段,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复议期间未提交的证据仍然作为证据加以质证,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签订协议为由,认为上诉人对征收决定没有实体诉讼权利。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被强迫下签订,且也有权对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如果征收决定不合法,签订协议也不合法。退一万步讲,上诉人还有一处阁楼并未签订协议,上诉人在庭审前提交了阁楼照片,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征收决定仍然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张**与莱西**理局就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某室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依据该协议,张**对于原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某室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还有阁楼尚未补偿,但未提交经依法登记的产权证书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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