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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不作为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法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住青岛市市南区西康路×号×单元×户,由青岛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红**司)为该户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1月因崔**未缴纳2013-2014年供热费,铁路红**司对崔**住房实施停热,但均被崔**制止。之后崔**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供热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拒不退还供热费用、强行拆除供热设施,请求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随即展开调查。经查,崔**2004年安装集中供暖至2011年均正常缴费。因2010年-2011年供热季供热温度不达标,铁路红**司依照相关规定为崔**办理了退费,崔**已领取退费474.48元。2011年-2012供热季测温不达标,铁路红**司为崔**计算了应退供热费用158.06元。自2012年至今,崔**未缴纳过供热费且铁路红**司已就该争议起诉原告至法院。2014年3月21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信访答复意见的形式,告知崔**所反映的问题属供热双方供热争议,未达到《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条件。建议此问题向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崔**认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对铁路红**司进行监管、处罚构成不作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第五条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青岛市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规定为《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崔**2013年12月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投诉铁路红**司供热质量不达标、欲实施停热施工,系因自2012年起崔**即不缴纳供热费用,与铁路红**司存在供热争议且在原告投诉之前,该公司已就此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崔**作为用热方与供热方发生供热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亦可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在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已将上述规定告知崔**,故崔**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供热单位如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对供热单位进行处罚的权力,即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涉案事项法定职责。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据此,法规赋予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铁路红**司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及应否处罚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70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崔**的投诉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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