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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陈**诉胶州市人民政府、王**土地登记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朱**,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向王**颁发了土地号为H12-23-25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2日,陈**认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在1991年的土地登记材料上仍为其父亲王**,随以其父亲法定继承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0年登记在王**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是与被诉具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颁发集体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属于涉及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王**的土地使用权在王**生前已发生变更,王**生前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陈**提起行政诉讼,陈**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又不是实际使用人,故此,陈**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再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存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物权权属争议,原告可在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房屋的物权权属后,另行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原告陈**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王**于2002年死亡,上诉人是其唯一的子女。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诉讼中,发现王**持有涉案土地号为H12-23-2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到胶州**办事处土地管理所调取了该地块土地档案,显示涉案地块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王**名下。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但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农村自建房没有房产证,只能依靠相关土地档案资料予以证明房屋的权属。因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继承诉讼无法进行,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00年换发给被上诉人王**的,王**是在2002年死亡的,中间时间很长,但王**都没有主张权利。该案是民行交叉的案件,首先应当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房屋民事纠纷,然后才能解决土地争议。

被上诉人王**辩称:房屋是父母的老房子,上诉人父亲王**结婚前就已经将房屋分割了。弟兄三人一人4间房。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资格起诉。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3)胶民初字(4169)号继**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王**出示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上诉人被迫撤诉。另外,上诉人出示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涉案地块在1991年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王**名下。由于上诉人是其父亲唯一的子女,因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在2000年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被上诉人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应当先解决房屋纠纷,才能解决本案涉及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认为,1991年土地登记时兄弟之间已经分家,1991年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有,当时王**还没有结婚。上诉人没有资格。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定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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