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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王**等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郝**、王**、郝*挺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杨某某、郗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98××26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郗永志之母鲁秀美按照房改公房出售有关规定购买取得本市四方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32619号。2003年8月,鲁秀美与其子郗**签订本市四方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于2003年8月26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郗**名下,郗**领取了本市四方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青房地权市字第98××26号权属证书。2009年9月,郗**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地址登记,并提供遵化路房管所、平**出所出具的地址更改证明,和青岛**会办公室改证通知,申请将青房地权市字第98××26号权属证书中本市四方区平安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地址更正为平安路×号×单元×户。2009年9月,被告为郗**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61261号变更登记。2012年1月,第三人杨某某、郗某某向被告申请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继承登记。被告进行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508号按份共有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原告针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手机发给原告郗**的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短信,说明原告郗**是2013年5月确切得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行政起诉期限应当自此短信告知时间开始计算。证据二(2013)北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关于公房出售的民事诉讼,原告没有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原告庭后提供2012年8月22日曾到被告处信访材料。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短信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证据二、和原告提供的到被告处信访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发信人的身份及形式需要查证,该短信从内容上看,属于私人短信,不代表政府机关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过民事诉讼,不能证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针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申请法院到平**出所调取户籍档案材料8张,证明原告郗**为其孙子郗**(2011年6月26日出生)办理落户手续时在公安部门的档案资料,当时因原告郗**孙子郗**落户需要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表态同意落户并出示房产证原件,档案中有第三人杨某某、原告郗**在申报人一栏共同签字,有第三人杨某某声明同意其孙郗**落户于平安路×号×单元×户的声明、第三人出示的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郗**办理孙子落户手续时陪同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手续的原告弟妹辛**出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通过上述证据主张,原告在为孙子办理落户手续时一直找第三人,充分证明原告已知道第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2011年6月份原告孙子出生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对第三人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出示的材料是当时原告孙子出生,要落户于原告居住的平安路×号×单元×户。是派出所让原告郗**通知第三人去的,即使去了就是为了让第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原告郗**仍以为是老证,不知道是新证。对证据二辛**陪同原告与第三人去了派出所是事实,但原告郗**没有见到房产证,证人辛**应出庭作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材料反映的事实以及证据二不清楚。

原告郗**在法庭庭审调查中关于其孙**落户事实陈述:原告郗**于2011年夏天6月到7月之间,最晚不超过7月份为其孙**办理落户手续,2011年6月底至7月初之间,原告郗**从第三人杨某某处取走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的复印件。

上诉人诉称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3)北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和法庭调取的(2013)北民初字第1541号卷宗证实,原告郗**于2013年7月8日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理二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鲁**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以原告郗**的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郗**的起诉。2013年9月17日,原告郗**收到(2013)北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没有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应当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至迟2011年7月初通过办理郗洪晟出生落户手续知晓了其居住的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却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曾因该事实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郗永志、王**、郗金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8月得知自己承租的房屋由被上诉人登记在其弟郝**名下,便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诉书》,要求撤销登记。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法律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第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请调取的证据以及没有证人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其作出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杨某某、郗某某答辩称: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就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某某、郗某某。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2013年5月起算,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杨某某、郗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足以认定上诉人至迟2011年7月初通过办理郗洪晟出生落户手续知晓了其居住的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调取的多份证据能印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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