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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葛在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在华之委托代理人贾一平,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提出工伤确认申请并提交用于工伤鉴定的材料如下:1、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用人单位工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4、公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同意受理并通知第三人补正如下材料:1、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按手印、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将上述材料补齐。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2日,被告以2011年11月11日受理的葛在华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需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为由,中止第三人工伤案的认定。2014年1月10日,因案件涉及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已提供,经审查,中止的因素消除,被告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3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葛在华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九赵路万国公墓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左上臂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在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葛在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葛在华于2013年7月9日在胶州**察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中做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叙述。一份述称,“那天我骑电动车从家里到单位上班,走着走着不知道怎么我就摔倒了,左胳膊摔断了,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我对象就把我送到了医院,问:当时路上还有什么情况?答:没有别的车。”另一份询问笔录中述称,“那天我骑电动车从家里到单位上班,经九赵路由南向北行驶,有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刮了我的左车把,我就摔倒了,把胳膊摔伤了,摩托车没停接着向北跑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成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是影印件,但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应认可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过,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落款日期相同,而按常理可推定应是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在前,而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在后。胶州**察大队在无任何程序依据的前提下先后出具两份结论内容截然相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存有疑义,被告依据存疑的主要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应视为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在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内容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就否认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能依法审查一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无权评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只要该事故认定书最终真实有效,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被告就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权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一审被告依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作出的相关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4、限期举证告知书以及举证材料;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8、调查笔录;9、工商查询;10、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1、劳动合同;12、证人证言;13、居住证明;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病历。

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出现意外事故是自己不慎摔倒,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一审法院还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胶州**察大队处理葛在华案卷宗材料一宗。

关于事实问题,各方对一审被告证据14胶州**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存在争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确认葛在华被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摩托车逃逸,葛在华不负事故责任。但被上诉人另提交了同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且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确认葛在华不慎自己摔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另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调取了胶州**察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一宗。从上述证据可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同日作出结论内容截然相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一审被告所采纳的认定书,即一审被告证据14出具在后,该认定书落款时间及出具程序存有疑义,证据效力存有疑义,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其进行审查。上诉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法院无权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存有疑义的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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