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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备案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2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平发改字(2013)332号《关于青岛万**有限公司万华.江山帝景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通知旨在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涉诉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与建设项目的立项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作出的项目核准通知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上诉人被逼迫搬迁,所以涉诉立项核准行为与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改变具有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发改字(2013)332号《关于青岛万**有限公司万华.江山帝景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没有对上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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