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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聚、黄**等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聚、黄**、华*秀、刘*浩诉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刘*聚、黄**、华*秀、刘*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葛*,被上诉人青岛**制品厂之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10日,一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刘*聚、黄**、华*秀、刘*浩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9日下午4点45分刘**离开工厂,5点10分许刘**乘坐高**驾驶的伪造鲁B×××××号号牌小型轿车在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5KM交叉路口处,与路口北侧中心隔离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受伤,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刘**不是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聚、黄*芳系刘*卓父母,华*秀系刘*卓妻子,刘*浩系刘*卓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聚、黄**、华*秀、刘*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卓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是回家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下班路线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刘*卓与高玉斋取车改变了回家路线,也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情,与事实不符。刘*卓工作地点离居住地有几十里路,且两地之间并无公共交通车辆,刘*卓乘坐高玉斋的车辆回家,跟随高玉斋取车是回家的必须要做的事情,且取车的地点就在刘*卓工作地点的旁边,同属于营东村,回家的目的并未改变。事故当天不是刘*卓驾驶车辆,而是高玉斋驾驶,刘*卓不能自主选择路线,但事故发生时所行驶的路线也为回家的合理路线。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一时间已经调查确认为高玉斋接刘*卓**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审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根据刘**亲属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路线图、交警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事发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刘**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与朋友高玉斋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合理路线上,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实测路线图并经被上诉人核实,刘**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后出厂往回家相反的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制品厂述称:刘**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和回家途中这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刘**在不到下班时间被朋友高玉斋用电话约去了,在没有完成当天工作的情况下,没有请假,擅自离岗,不应认定为下班。二是发生事故的路线与刘**正常回家的路线相反,不应认定为“回家途中”。综上,本案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于刘**是否是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两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4、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5、用人单位补充意见。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0、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制品厂住所地与刘**住址的地图打印件两份和路线平面图一份。被上诉人青岛**制品厂提交赵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三份证明材料、工作时间表、监控录像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含用人单位监控视频,该视频上面标记时间为16点45分。结合被上诉人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10分;证据22肇事司机高**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肇事司机称大约16时30分交办后接刘*卓然后换车等,最后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该监控视频显示时间准确,而被上诉人青岛**制品厂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刘*卓是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公司。而上诉人提交的两名证人程**、刘**证明刘*卓当天17点10分下班,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刘*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日常回家路线,其与肇事司机高**提取轿车改变了回家路线,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一审查明“原告与刘*卓存在劳动关系”,应属笔误,应为“第三人与刘*卓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所涉受伤职工刘*卓未到下班时间,搭乘高玉斋汽车,未按照日常回家路线,因高玉斋提取车辆绕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刘*卓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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