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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隋**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青岛社保局”)、青岛**公司(以下简称“二**司”)、青岛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隋**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对被上诉人二轻公司、被上**业公司依法作出罚款、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罚;2、三被上诉人依法变更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3、三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因与第三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北民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原系青岛**公司的职工,1998年9月3日原告因该公司破产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经安排于2001年11月份到第三人二**公司下属的错埠岭二小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错埠岭二小区工作一个星期后,在未通知该第三人的情况下离开再未上班,但第三人二**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通知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发给了原告生活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义务,第三人二轻公司对于原告不上班的行为既未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也未通知原告继续到岗上班,并为其发放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第三人二轻公司对于原告处于待岗状态的认可;原告至2007年10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也已于2007年10月10日、19日两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递交个人相关材料、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二**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判决同时认定:第三人二**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每月支付给原告32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2004年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28元、2005年为424元、2006年1月至9月为424元、10月至12月为488元、2007年1月至10月为488元。宣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原告又因退休金等争议将第三人二**公司诉至市北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针对企业投保、办理退休等问题曾向青**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信访途径予以反映。原告无证据证明就本案诉请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原为第三人二**司下属青岛**公司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其社会保险费一直由第三人二**公司通过青岛**公司的社会保险户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分别为:2001年504元、2002年571元、2003年642元、2004年708元、2005年797元、2006年897元、2007年1012元。

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按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章程草案》和《关于组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青编字(2011)21号)文件中关于被告的业务职责范围设置,被告没有行政处罚权。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和缴费基数问题,其不同意办理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职能,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两第三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被告虽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催缴及加收滞纳金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第三人二轻公司的下属单位青岛**公司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其社会保险费一直由第三人二轻物业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因此,第三人二轻物业公司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两第三人依法加收滞纳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的有关规定,职工本人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原告2001年9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经两级法院审判确定,其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经被告审查亦符合上述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完成了其核查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变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依法向第三人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将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现原告表示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基数问题,其不同意办理退休,因原告不能履行其办理退休的协助义务,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第三人为其变更养老保险基数、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诉请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隋再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3)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以山东**民法院已对(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本案需以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诉讼。至今,山东**民法院并未对(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做出处理结果,而本案却恢复审理,作出判决,显然前后矛盾,审判决程序违法。2、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5份证据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二**公司介绍信、劳**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关于隋再明上访问题的终结处理意见等其他多份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均未得到体现。3、上诉人第2、3项诉讼请求在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有所体现,证明上诉人早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过申请,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职责和义务,构成不作为,一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已提交了退休申请表,上诉人已履行了办理退休的协助义务,无法办理的原因在三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一审对此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保局答辩称:1、(2008)北民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确认隋**工资发放情况是: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月生活费为320元、2004年月工资为328元、2005年月工资为424元、2006年1月至9月月工资为424元、10月至12月月工资为488元、2007年1月至10月月工资为488元。经核查,隋**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分别为:2001年为504元、2002年为571元、2003年为642元、2004年为708元、2005年为797元、2006年为897元、2007年为1012元。根据法院判决,结合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情况,隋**缴费基数均未低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青**保局不予变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存在不作为。2、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填写了《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申请表》,并报被上**业公司。次日,上诉人到青**保局市南分局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因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帐户有异议,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并将青**保局诉至法院。2013年4月25日,二**公司向青**保局提交了申请表,青**保局审核后打印了《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但上诉人拒绝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导致其退休手续未能办理完成。2014年4月9日,青**保局向二**公司发函督促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同年4月16日,二**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再次到青**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仍拒绝签字,其退休手续至今无法办结,导致其养老金不能发放。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可随时向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青**保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上诉人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青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记录在案:1、2013年4月11日,《先予执行申请书》。2、2001年11月16日,青岛二**限公司劳资处出具的《介绍信》。3、劳**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1995年5月15日)[劳**(1995)121号]。4、2010年8月30日收到:隋**医院假条4张的证明。5、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时间:2010年4月12日9:23:19)。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7、社保缴纳情况查询记录两份。提交法院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2013)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就(2008)青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院业已立案审查,”并以本案需以该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但是,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无编号的山东**民法院听证通知,上诉人至今并未向法院提交山东**民法院再审正式立案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中止的事由并不存在,一审法院随后恢复审理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主张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记录在案的有《先予执行申请书》等7份证据材料。但经二审法庭当庭查阅一审庭审记录,没有发现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况,其他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确认该7份证据并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效力不作确认。

三、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经被上诉人青**保局审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青**保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青**保局为其变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能成立。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青**保局亦表示只要上诉人依法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被上诉人青**保局将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因上诉人不认可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基数等问题,其不同意办理退休,不履行其办理退休的协助义务,被上诉人青**保局实难继续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相关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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