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有限公司诉黄岛人社局、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青岛**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被上诉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13日闫明玉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闫明玉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第三人在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开拓路抬头小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黄公交字(2012)第12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闫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黄岛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94号《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青黄公交认字(2012第12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黄人社伤受字(2013)第HD000518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青黄人社伤证告字(2013)第HD000518号),告知原告应限期举证,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接警单、调查问卷和工作任务卡等证据材料。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了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HD00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94号《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黄公交认字(2012)第12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在2012年12月13日18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此时刻是符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的。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但报警时间为19点45分,报警点并非事故现场,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作虚假陈述,故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依据。事发后,闫**选择离事故点较远的医院,没有就近就珍,疑点大。如果是回家后又外出发生事故,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虽认为闫**发生事故现场不明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但据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闫**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闫**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认为二审法院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在二审庭审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闫明玉遭受机动车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

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明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上诉人闫**在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开拓路抬头小学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闫**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闫**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