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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度**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拍卖行为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储告字(2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土地包括该市第12003号宗地。2014年4月4日,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对第12003号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拍卖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企业的土地拍卖,直接导致上诉人在青岛**限公司的失业。青岛**限公司解除上诉人等员工的理由就是公司搬迁、土地被拍卖。青岛**限公司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老员工辞退后,又在新址继续招人继续经营。正是因被上诉人违法拍卖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在上诉人相关证据还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拍卖的12003号国有土地,包括原划拨给青岛**限公司使用地块。2012年3月1日经协议,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并出让。上诉人是青岛**限公司职工。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并出让与上诉人的劳动权益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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