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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崂山**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出更正崂集建(92)字第50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但一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更正申请,并将崂集建(92)字第50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至一审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地管理局于1992年为王**颁发了崂集建字(92)第50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2月24日,青岛**民法院判决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158号(地号为I2-32-538)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所有。2012年4月12日,山东**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8日,王**向崂山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该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王**办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158号(地号为I2-32-538)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2014年1月20日该被告答复王**:因我局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工作职能,现对你所提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拒绝为原告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的重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被告的工作职能而拒绝受理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告知原告,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被告的工作职能拒绝受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用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以权、使用权自变更登记之日生效。可见,农村宅基地有其特殊性,应按照地随房走原则。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158号(地号为I2-32-538)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实际指向的就是要求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8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青岛**民法院(2011)青民再终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158号(地号为I2-32-538)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及时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是因向被告崂山**分局提出申请并对该局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故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判决被告崂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更正申请并予以处理和解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崂山**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崂山**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非土地权属登记,不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之答复并无不当,且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我国土地登记程序属于依申请审批程序,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关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行政作为义务,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三、涉案地块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至今已过20年,若被上诉人以涉案地块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而诉请更正,其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系故意刁难被上诉人,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本人及子女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办理宅基地证,但是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处理,在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故意混淆事实,现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同属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且涉案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宅基地,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详细列明相关地号,上诉人只是抠字眼,不予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属于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一审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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