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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宋**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蓝桂香、宋**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蓝**、宋**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因房屋被强拆,以致不能依照开发商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方案》享受安置补偿,财产权受到损害。根据该《补偿方案》,申请再审人本可以按照安置125平米的住房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被申请人违法强拆了房屋,致使申请再审人无法按照以上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予赔偿。2、申请再审人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按照“公平原则”自由裁量认定室内财产损失为5万元,无法律依据,也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原审适用《国家赔偿法》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内财产损失,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理方式,该条所规定的财产权是指受到损害的既存财产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受到损害的既存财产包括建筑面积为46.08平方米、13.74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处及室内财产。赔偿的范围应限于以上财产权所受到损害。对此,原审判决均予以了审理及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应按其可以安置125平方米的住房为标准进行赔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室内财产损失的认定,本案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室内财产的具体情况,在无法准确计算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按照公平原则裁量损失数额为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蓝**、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蓝桂香、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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