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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诉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崂山人社局)、王**、曲雪连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被上诉人王**、曲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11年11月19日,王迎春、曲雪连认为青岛市**有限公司未给她们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崂山人社局投诉,崂山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王迎春、曲雪连投诉的事实成立,对青岛市**有限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王迎春到被告处投诉举报原告未按实际工资平均数给自己缴纳1999年3月-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曲雪连投诉原告应给其补交2003年-2006年医疗保险;1999年5月-2012年3月少缴的养老保险以及赔偿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被告立案调查后,向原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方不予以配合,拒不提供二第三人1999年3月-2012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后,被告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单据,委托青岛市崂**管理中心核算出原告欠缴曲雪连2004年4月份-2012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143.4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525.74元,利息530.86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834.14元,利息252.7元,其中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欠缴王迎春1999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5932.2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2676.90元,利息9785.06元;滞纳金56.17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344.61元,利息1069.48元。其中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算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崂人社监告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崂人社监告字(2013)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对二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二第三人工资基数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依据二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单据作出的工资汇总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在接到二第三人投诉后,向原告方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二第三人1999年3月-2012年3月工资具体发放情况的相关材料。由于原告拒不提供二第三人的工资具体情况,被告依据二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工资数据进行核算社会保险金缴纳基数,由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原告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对二第三人的工资基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三人曲雪连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按社平工资的60%缴纳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应当足额为其员工缴纳保费,因此对于原告对于第三人曲雪连应当按照社平工资60%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被告予以立案的投诉事项已经超过2年,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属于程序违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未为二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

四、对于被诉决定书是否剥夺了原告知情权问题的审查。原告认为决定书没有反映出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明细,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二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起止时间,本金、利息数额,且告知了原告如果对其行政处理有异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如果原告对其缴纳数额以及明细有异议,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被告对行政处理明细进行说明。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其异议。另外,对于保险费缴纳明细原告方作为保险费缴纳主体,亦可以到崂山区**管理中心自行进行查询。故,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7号决定书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所作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青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对缴纳数额明细进行说明,但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是否予以采纳进行记载,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的结论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仍作出缴纳社保费的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三、《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三条涉嫌违法,崂山人社局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崂山人社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曲雪连的辩称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是否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其缴纳社会养老费;3、被上诉人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没有在被诉处理决定中是否采纳进行阐述,对应补交的社保费的明细也没有说明,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认为,上诉人应补交的社保费的数额是委托崂山区**管理中心进行核算的,该单位是法定的核算机关,应补交的社保费数额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先告知书》中已经进行了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也考虑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答辩。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两被上诉人王迎春、曲雪连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与王**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认为,单位应缴纳社保费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缴纳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王**、曲雪连的意见同崂山人社局。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对曲雪连按社平工资60%征收社保费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认为,对曲雪连按社平工资60%征收社保费和利息有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王迎春、曲雪连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障局是否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亦主张对上诉人该书面意见进行了审核。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没有提交审核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中没有采纳与否的意见,来主张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拒绝听取上诉人陈述与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其缴纳社会养老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王**之间的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能免除上诉人仍应为王**依法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受理王**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根据青岛市崂**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责令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费用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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