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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复烁、胡**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栾复烁、胡**诉青岛市规划局、青岛永**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崂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栾复烁、胡**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于2001年1月3日为一审第三人青岛永**有限公司颁发了(2001)建字第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原告栾复烁、胡**不服该规划许可,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关于永盛蔚蓝海岸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西侧地下停车库入口的部分规划,判决一审被告对该部分重新作出合理规划。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3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青岛永**有限公司核发了(2001)建字第00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明涉案小区附有地下车库,且涉案的×号楼×单元×户西侧标注有地下车库出入口。永盛蔚蓝海岸小区由第三人青岛永**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发建成。原告栾复烁和胡振兰系夫妻,二原告于2005年1月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8号永盛蔚蓝海岸小区×号楼×单元×户二手房一处。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01)建字第00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针对第三人青岛永**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系2001年3月作出,原告购买案涉二手房屋为2005年1月份,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鉴于该案业已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复烁、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栾复烁、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认定错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针对的是房屋建设工程,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动产。涉案青岛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针对的正是房屋等建设工程,正是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购房行为在规划许可之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于2001年1月3日为被上诉人青岛永**有限公司核发了涉案建设项目为崂山区香港东路238号的(2001)建字第00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后于2005年1月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8号永盛蔚蓝海岸小区×号楼×单元×户二手房一处。即涉案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发生在前,上诉人购房在后,上诉人与涉案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关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是持续的,上诉人具有该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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