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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诉崂山人社局、王**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13年5月24日,一审第三人王**认为一审原告未为其缴纳1994年6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向一审被告崂山人社局投诉。崂山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王**投诉的事实成立,对一审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王**到被告处投诉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4年6月份-2004年11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依据对原告方的调查以及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委托青岛市崂**管理中心对第三人王**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经青岛市崂**管理中心核算,原告欠缴王**1994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5376.2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是按照青岛市历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对于第三人王**工作年限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因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对于第三人工作年限问题,原告如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亦给了原告足够的时间,让其提供有关于第三人工作年限的证据,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工作年限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王**和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员工刘**、祝云证明以及工资明细中工龄手当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年限。对于第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产生的不利于原告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对第三人工作年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王**的社会保险费应否从1994年10月起补缴问题的审查。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青岛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第三人王**作为被告的从业人员应由企业从1994年10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第三人保险费缴纳起止时间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被告予以立案的投诉事项已经超过2年,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诉决定书是否剥夺了原告知情权问题的审查。原告认为决定书没有反映出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明细,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起止时间,本金、利息数额,且告知了原告如果对其行政处理有异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如果原告对其缴纳数额以及明细有异议,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被告对行政处理明细进行说明。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其异议。另外,对于保险费缴纳明细原告方作为保险费缴纳主体,亦可以到崂山区**管理中心自行进行查询。故,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决定书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所作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崂山人社会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请求撤销崂山人社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星**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是否是王**的曾用名,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青岛高科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度假区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是在2014年初搬迁至莱西,搬迁前在青岛高科园注册登记。另外,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青岛市城镇企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并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对缴纳数额明细进行说明,但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是否予以采纳进行记载,违反法定程序。四、崂山人社局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的辩称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王**是否是王**的曾用名;2、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是否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3、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适用法律是不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王**登记结婚证的名字是王**,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在2004年10月份由王**改名为王**,其口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人社局认为,其证据3、4能够证明王**就是王**。被上诉人王**认为,王**就是王**的曾用名,有新旧身份证证明。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没有在被诉处理决定中是否采纳进行阐述,对应补交的社保费的明细也没有说明,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认为,上诉人应补交的社保费的数额是委托崂山区**管理中心进行核算的,该单位是法定的核算机关,应补交的社保费数额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崂山社保局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先告知书》中已经进行了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也考虑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答辩。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王**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2014年上诉人整体搬迁至莱西前是在崂山高科园注册,且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适用《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适用**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王**认为,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印证王**是王**的曾用名。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是否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亦主张对上诉人该书面意见进行了审核。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没有提交审核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中没有采纳与否的意见,来主张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拒绝听取上诉人陈述与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根据青岛市崂**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责令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费用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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