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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升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青**路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袁*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路小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4月7日,一审被告青岛市人社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一审原告袁**家庭住址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号,其母亲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号楼。到城阳方向与其上下班行走方向不符。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断,一审原告袁**发生交通事故的行车方向为南向北行,与其叙述返回学校上班方向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工伤认定条件。确认一审原告袁**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一审原告袁**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一审被告的决定。一审原告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袁*升系青**路小学教师。2010年12月7日中午,原告驾驶车辆到本市城阳**生小区探望母亲后,驾驶车辆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欲返回学校。13时10分,原告驾车行驶至黑龙江路青岛美欧外国语学校处时,从路中央护栏缺口掉头准备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而来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不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要求行为人的途中行进路线要以单位为方向,上班为目的。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原告途中行驶方向与单位方向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袁**的证言又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在途中掉头行驶系要返程看望摔倒的母亲。故原告在此情况下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受伤,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关于行车方向问题,各方均是推断,并无事实佐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车辆原行车方向的表述,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有义务举证上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上诉人在途中驾驶车辆掉头,正是以单位为方向,以上班为目的,即使有些许偏离,也处于合理路线内,不能改变其返回单位上班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上下班途中”含义,简单地以行车方向确定路线是否合理,是否处在上班途中,显失公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车辆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与其叙述返回学校上班方向不符,不属于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路小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在一审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送达回证;4、袁**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病历、郑**小学证明及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对袁**、陈**、宁**、袁*来的调查笔录,袁**在校课程表,交通事故地点照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袁**在一审申请两位证人袁**、袁**出庭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青**路小学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袁**是否是探望母亲后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针对审理重点,一、上诉人提交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人袁**、袁**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日13点左右从其位于城阳区的母亲家中返回学校上班,至13点10分袁**驾车发生车祸受伤前,袁**因母亲又发病两次拨打袁**手机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认为,出庭证人对上诉人到其母亲家的时间以及打电话的时间都记不清楚,且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在工伤调查时,让上诉人提交事发当日的电话清单,但至今没有提交。出庭证人是上诉人袁**的亲姊妹,其证言在工伤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另外,在对当时与上诉人袁**在同一辆车上的宁**进行调查询问时,宁**对上诉人袁**在车祸发生前是否接听过电话一事表示不知道。再另外,上诉人袁**居住地是郑州路,上下班路线是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不包括回母亲家。综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5对袁**、陈**、宁**、袁*来的调查笔录,袁**在校课程表,交通事故地点照片。证明上诉人袁**发生车祸时行车方向与回学校方向相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调查取证时只有一个人,也没有出示证件,对袁**进行调查时,当时其因受伤判断力差,应由近亲属到场。当时在场的宁**是其前妻,没有权利在场见证笔录及代为签字。另外,也无法确认笔录上袁**的签名及其上手印就是袁**所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证据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袁**、袁**的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经审查,上述两位证人是上诉人袁**的亲姊妹,其证言证明在车祸发生前袁**两次拨打上诉人电话,上诉人均接听了电话,且是在返回青岛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但上述证言并未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2011年4月6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在向上诉人妹夫陈**调查时,要求提交事发当天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但至今没有提交。另外,2011年3月23日、4月6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分别对上诉人袁**及当时同车的宁**进行了调查,两人均陈述是从位于城阳区的母亲家中返回青岛途中行驶在北向南方向车道上发生车祸,未陈述在发生车祸前上诉人袁**接听过证人袁**拨打的电话。综上,两位证人袁**、袁**的出庭证言没有旁证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一审出庭证人袁**、袁**的证言不作确认。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的,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在南向北车道上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另一车道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受伤,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这与上诉人袁**及当时同车的宁**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时陈述的行车方向由北向南不符,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据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袁**、宁**的陈述。综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袁**发生车祸现场是在黑龙江北路上,去其母亲家应当是在南向北车道上行驶,其返回青**路小学上班应当是在北向南车道上行驶。但上诉人是在南向北车道行驶过程中因左转时与在另一车道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受伤。可见,上诉人叙述是在返回学校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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