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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王**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与王**父女关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王*名下。

2009年11月6日,案外人李**、青岛深**限公司向黄**借款人民币88万元,王*向黄**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李**、青岛深**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黄**将李**、青岛深**限公司、王*诉至法院。该案经市**法院审理,判决李**、青岛深**限公司偿还黄**借款及利息,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0年10月26日,王**与王*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7674),王*以1697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并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0年11月2日,王**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2012年5月,黄**以王*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王**恶意逃债为由,将王**、王*诉至市**法院,要求确认王**、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7674)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王*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侵害黄**的利益,黄**主张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以(2012)四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7674)无效。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民法院。青岛**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王**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作为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所必需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发生了变化,登记材料已经不再齐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王**颁发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11月2日向王**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号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依据。王*实际是以469700的合理价格将其名下本属于王**与前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转让给王**,原审被告依法定程序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其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撤销其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黄**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向黄**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但王*与王**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在黄**向案外人李**、青岛深**限公司主张债权之前已登记,公示效力已经产生,王*并未损害到黄**债权。黄**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的登记程序合法,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上诉人所诉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王*给黄**出具了同意质押的声明,若到期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愿意自愿放弃抗辩权,无条件将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号)质押房产变现抵债,确保到期债务的偿还。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王*向黄**出具的质押声明中涉及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据此,黄**就涉案房产没有取得抵押权,换言之,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据此,黄**不是抵押权人,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无效,黄**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的一审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经收取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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