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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单**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宋**,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9年12月12日,该房承租人张**按照房改程序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并递交相关材料。1999年12月2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后,向张**核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H××16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12日,单**以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是同住人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市延安三路×号×单元×户房屋原属直管公房。原告丈夫与第三人同系青岛**管理处职工。1998年12月,青岛**管理处分房时,将原告当时承租的涉案房屋调换给第三人。1999年12月8日,青岛市**名路房管所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手续。1999年12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取“原住房塑钢窗款”收据。1999年12月12日,第三人按照房改程序向被告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产权,青岛市**名路房管所于1999年12月13日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已办妥涉案房屋承退租手续,请准予迁、报户口的证明等相关材料。1999年12月21日,第三人交纳了相关购房款项,被告审查后向第三人核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H××16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户籍现在本市延安三路×号×单元×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的实际居住的成年人。本案中,青**化公园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青**化公园1998年12月做出将涉案房屋调换给第三人的调房方案,青岛**营公司大**管所1999年12月13日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已办完涉案房屋承退租手续,和青岛**营公司大**管所1999年12月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手续,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1999年12月13日前已实施了青**化公园将涉案房屋调换给第三人的方案,即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退租手续、第三人办理了承租手续。结合原告1999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取“原住房塑钢窗款”收据,可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0日前交接了房屋,已不在此实际居住。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退租手续后,虽原告户籍没有迁走,但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即不是法律规定的同住人。因此,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后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不需有原告意见。被告为第三人做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原是上诉人母亲的私房,是1986年由山东**出口公司拆迁的房屋。上诉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张*风持文化公园证明信到上诉人单位,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被上诉人张*风。1999年12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到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办理登记。房产处工作人员将×户改为×户,但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证明信。1999年12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风才办理房屋退租、承租手续。被上诉人张*风填写的《使用房屋承租表》中承租的原因是单位调房,与证明信分配给被上诉人张*风居住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享受到文化公园给上诉人调整的×户房屋,是对上诉人的欺骗。被上诉人张*风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1999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张*风出局的收取“原住房塑钢窗款”,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风于1999年12月10日前交接了房屋,已不在此实际居住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被上诉人张*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当提供经过同住人公证的同意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时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撤销登记在被上诉人张*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张*风述称:涉案房屋是由青**化公园分配给被上诉人张*风的丈夫居住的公房,从1999年5月开始向青**化公园交纳房屋租金,1999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张*风出具了1700元的塑钢窗款。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风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需要取得其同意买公房的公证书。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2、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4个人公有住房申请表盖有张**配偶单位意见书公章。在一审庭审后我们查到的在2003年调取的该申请表中却没有上述公章。另外,登记材料中没有上诉人经公证的同意书,也没有《个人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核表》。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张**配偶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对此不清楚。个人审核表已经通过价格计算表、面积计算书就已经体现出来了,我们出具的申请表也都有相关单位的审核盖章。被上诉人张**认为,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没有意见。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的地址均是涉案房屋的地址。上诉人于1999年12月13日才办理相应的退租手续,且当时并未搬离涉案房屋。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程序》第二条第二款,均说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诉争的房产登记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张**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不了其现在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充分的阐述,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产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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