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朱**、郑**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宋**、被上诉人朱**、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09年7月2日,朱**持相关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同年7月3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朱**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13日,林**以涉案房屋是其旧房拆迁而来为由,向××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朱**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审法院查明:原位于本市淮阳路×号×户房屋已被拆迁,新房安置于本市宜阳路×号×单元×户房屋。2009年7月2日,第三人朱坚伟持拆迁安置协议、青岛**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办理联系单、购房发票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朱坚伟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宜阳路×号×单元×户为第三人朱坚伟所有。

在审理期间,法院告知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并起诉的情形。2014年8月6日,原告表示在本案其要求处理被告为第三人朱**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朱**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在本案不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朱**、郑**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24号共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另案起诉处理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朱**、郑**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24号共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不请求法院处理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郑**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24号共有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案起诉处理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郑**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24号共有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朱**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第三人朱**、郑**提出的第三人朱**办理房产证后房产证××直由原告保管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由于两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两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自述于2014年2月18日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原告办证材料3份明确记载位于青岛**号×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均认可青岛**号×户房屋拆迁后安置新房为青岛市宜阳路×号×单元×户房屋,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原位于本市淮阳**户房屋被拆迁,新房安置于本市宜阳路×号×单元×户房屋,事实清楚。考虑到两第三人提供的署名原告的声明中,原告表示亚联山庄×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更名为第三人朱坚伟,青岛**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办理联系单、购房发票均认可本市宜阳路×号×单元×户房屋归第三人朱坚伟所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朱坚伟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违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朱坚伟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审诉状和庭审代理词中均指出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程序违法,但在判决书中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评判,××审审判程序违法。二、朱**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未提交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其提交的9号证据“原房产证”不是本案的拆迁房屋,与本案无关。1999年国**厂已经将上述证据中的房屋以公房出售的方式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房产权证。9号证据中房产证已经被注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审查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证书,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三、朱**提交的证据“声明“是××份无效的尚未履行的合同,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八十六、××百八十七条规定,有随意撤销的权利。在未办理房产证前提下,将房屋赠与朱**,违反了新《城市房屋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由于上述“声明”早已被上诉人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承租的原房屋是在淮阳路×号×户,1999年由国**厂卖给了上诉人。另外,涉案房屋拆迁当时的门牌号是亚联山庄×号楼×单元×户,2006年10月才由公安部门编制为宜阳路×号×单元×户,2003年3月上述门牌号还未编制。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5-8号证据均是虚假的,11号证据也是不真实的,是朱**与亚联房地产开发中心恶意串通的结果。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将公房办理了私房登记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是渎职行为。××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朱**无权处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其与房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审法院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当被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房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合法,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郑**辩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朱**、郑**在××审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屋归朱**所有。上诉人所称多项证据是虚假的主张,在××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也未提出任何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被上诉人朱**及青岛**开发公司提供材料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份,要求向青岛市公安局开平路派出所调取涉案房屋是在什么时间由原编号为亚联山庄×号楼变更为现在的宜阳路89号。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门牌证明”,就是由青岛市公安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房屋门牌变更情况,且上诉人对该证据已经在××审庭审中予以质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在××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审法院质证及认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朱**是母子关系。原位于本市淮阳路×号×户房屋原属于青岛**织厂公房,1999年12月30,林**与青岛**织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改造。同年7月20日,林**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青岛**开发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后安置的新房地址原编号为亚联山庄×号楼×单元×户,2006年10月正式编址为本市宜阳路×号×单元×户房屋。2005年6月8日,林**及其子女作出声明,具体内容为:“本人林**与小儿子朱**共同居住在四方区淮阳路×号×户,户口同在××起。因2001年拆迁,得亚联山庄住房××套×号楼×单元×户套二房××处,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叁拾陆员整,由小儿子朱**所交。本人特此声明:我自愿将亚联山庄×号楼×单元×户套二房××处,房屋产权更名为小儿子朱**。本人在世时永远有居住权、未经本人同意房屋不能出售。今后出现法律纠纷与亚**司无关,均有本人承担××切责任。”同年7月25日,朱**向青岛亚**有限公司交纳由林**变更为朱**的更名费人民币叁仟元。同年10月26日,朱**向青岛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人民币陆*壹仟零柒拾肆元整。2009年7月2日,朱**持以下材料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产权:朱**身份证,青岛市公安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新建拆迁房屋门牌号变更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3年3月30日由青岛**织厂填写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朱**在2001年7月20日作为房屋被拆迁人与青岛**开发中心、青岛市**置办公室签订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青岛**开发中心于2003年3月30日出具拆迁房产权为朱**的证明,青岛**织厂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图纸、面积表,朱**于2005年10月26日向青岛亚**有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发票。2009年7月3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朱**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50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上诉人林**及其所有子女在2005年6月8日作出声明来看,上诉人林**随后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朱**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林**于2014年5月13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林**诉讼请求不妥,应当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