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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宋**的信访行为是时效中断的事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机构是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部门,而不是信访部门。再审申请人到信访部门的信访行为不能视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如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出了明确解释:“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因信访行为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不属于扣除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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