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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丁**诉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青岛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丁**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丁**系青岛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9日9时,丁**书写请假书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有事请假,9:00-16:40”,第三人担当、班长、部署长签字同意。当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就诊,主诉腰骶部痛2小时,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马尾综合症。原告在青岛**附属医院就诊中曾自述8年前患腰椎间盘突出症、马尾综合症。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丁**以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内搬物料时不慎扭伤腰部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对其上班期间搬物料时不慎扭伤腰部认定为工伤,但未按要求提交证据清单。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事故责任书、事故报告书各一份。2014年2月20日,原告补打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以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为由打印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未送达原告。2014年3月4日、3月10日被告对丁**的班长潘**、同事崔**、展增飞进行了调查。潘**的笔录称,该日其上夜班,并没有看到丁**弯腰搬物料将腰部扭伤,事故责任书签名时并未在意就签上了。崔**的笔录称,我为丁**出具的证人证言不是我写的,是丁**的对象找我让我签个名,就什么不用我管了,我没看内容就签了。展增飞的笔录称,她跟我隔着好多车床,我没看到她的情况,我为她出具的证言是因为我们是同事,帮个忙,现你们来调查,我实事求是说,没看到当时的情况。被告依据上述调查情况以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是否在工作期间腰部受到伤害?其患腰间盘突出症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丁**书写的请假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潘**、崔**、展增飞的笔录不但否认了之前为丁**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证明了没有看到丁**上班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丁**工作期间腰部受到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医学解释,腰椎间盘突出是病症的一种,是因椎间盘变性、纤维环破裂、髓核突出刺激或压迫神经根、马尾神经所表现的一种综合症,是腰腿疼痛最常见的原因之一。并且该症不是突然发生的,是在多次、反复用力过程中引起的。原告丁**就医期间曾自述8年前患腰椎间盘突出、马尾综合症,2013年7月19日经莱**医院诊断结果亦是该症状,说明其患该病症是长期病变累积的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丁**患腰椎间盘突出、马尾综合症不符合该条款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中止通知书未送达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正确性。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班工作期间因为搬重物腰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交的公司多名领导签名的事故责任书和事故报告书中,均确认上诉人在2013年7月19日工作期间搬重物腰部受伤。上诉人同事也曾经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同样证明了该事实。二、上诉人的该次手术治疗的伤情与在工作中搬重物腰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2008年7月份到一审第三人处工作时,曾经到医院做过检查,没有任何腰椎疾病。上诉人近年虽然有过腰椎疾病,但是并没有达到要手术治疗的程度,那么恰恰是在这一次工作中的用力,才导致了腰部病情加重需要手术治疗的程度。上诉人该次事故显然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事实,却仍不撤销该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一审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9时,腰骶部外伤后疼痛两小时,这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自述是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明显不符,并且该门诊病历当中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因搬重物腰部受伤。另外,青岛**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也是腰椎间盘突出及马尾综合症。入院记载上诉人因腰痛8年加重伴左下肢疼痛麻木一周,8年前因为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上述证据显示,上诉人于多年前即患有腰椎疾病,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入职前没有任何腰椎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系多年前的腰椎疾病复发,并非上诉人所称因此次工作中用力导致腰部伤情加重。根据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调查笔录,一审第三人的被调查职工均称未见上诉人受伤,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笔录,同样证明上诉人请假是事假。综上,上诉人系因腰间盘突出症入院治疗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一审第三人当班班长并未亲眼目睹上诉人因搬重物扭伤腰部,与上诉人所陈述不相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调查核实时,证人均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该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威胁或者利诱,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上诉人主观猜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青岛吉**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毕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证人展增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证人展增飞和崔**的证人证言;证据5考勤表复印件;证据6事故报告书复印件;证据7莱**医院、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案复印件;证据8调查笔录;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0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3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证据15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青**医学院附属医院修正后的住院病案。

被上诉人青岛吉**有限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丁**于2013年7月19日请假条。

本院认为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6系青岛吉**有限公司制作的事故责任书及事故报告书。其中事故报告书系用人单位于事发后3日制作,其中详细记录一栏载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BRG研磨课丁**,弯腰搬盒子物料时不慎将腰部扭伤,感觉腰部疼痛到人民医院就诊为脊柱扭伤。另外,事故责任书也有相同记载,并提出事故发生后的改进措施。两份文件均经用人单位班长、部署长及副总经理等五位领导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可以确认丁**在工作中将腰部扭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吉**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上诉人丁**腰部扭伤不是工伤,系旧病复发。但上诉人丁**却认为系由于工作中一次用力不当,导致腰部病情加重,属于工伤。因此,依照条例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吉**有限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否认职工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LX00080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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