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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泰**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泰**有限公司诉平度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青岛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原告青岛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1日早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去公司上班,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张**之子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材料,不同意为第三人张**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张**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蔡**、陈**证言,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张**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蔡**、陈**的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是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张**是在休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张**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张**事发当天没有安排加班。张**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质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休班的事实,即认定十月一日上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未接纳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位十月一日没有安排加班,不存在张**上班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接纳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法。两被上诉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单位在十月一日安排上班;对于陈**和蔡**,是工伤行政程序的证人,不需要接受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口头申请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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