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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设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村镇规划选址行政审批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为王**颁发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审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岭前头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岭前头村,系村集体土地,东西两侧有村民房屋。

2008年7月28日,泊里镇岭**委会以村民王**、王**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在其房屋前面的预留宅基地上栽植杨树并拒不清除,侵害村集体利益,造成无法安排宅基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胶南民初字第3575、3580号],要求王**等人清除所栽树木。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王**居住的房前通道南面有一空地,王**、王**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在该空地上栽植杨树。2008年4月,岭**委会经研究决定清理空地上的树木,将空地作宅基地分配给村民。2008年7月村委会贴出公示要求在空地上栽植树木的村民将所栽树木自行采伐,但王**等人未采伐,故一审法院认为王**、王**没有合法依据在集体土地上栽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村委会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两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村委会预留宅基地上所栽树木。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2013年5月,第三人王**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经岭前头村委会、泊里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依次审批,取得了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获准在上述空地上建设房屋。2013年8月14日,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放了南农宅字(2013)第03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2月,第三人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但遭到原告等人阻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5日,王**以王**无理阻挠其建房施工为由诉来一审法院[(2014)黄*初字第2572号],要求判令王**等人停止侵害。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该土地上按规划建设房屋。王**等认为该房屋建设侵犯其权益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其阻止王**正常建设房屋并发生冲突实属不该。王**等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影响王**正常施工。王**称王**取得使用权宅基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判决王**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阻止王**房屋建设。

另查明:该案审理过程中,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0.4”亩土地均系王**等三人非法占用,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从未许可三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该案原告与被告审批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原告诉状中称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无从查明涉案土地系原告的场院地,且(2008)胶南民初字第3575、358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王**等村民系没有合法依据使用集体土地,本案中岭前头村委会又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等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既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依法取得耕地的场地非法占用,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并违法向王**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岭前头村村民,上诉人于1994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约5亩多的耕地,承包期30年,村委会根据上诉人的承包地分配了晒粮食用的场地,场地约0.3亩,位于村东南角。2014年2月份,王**持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到上诉人的场地上要求建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对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向王**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黄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归还上诉人承包地的场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泊里镇岭前头黄**委会从未以任何方式允许上诉人使用涉案宅基地,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非法侵占了黄岛区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为本村村民预留的宅基地。生效的(2008)胶南民初字第3575号、3580号民事判决均查明了王**、王**没有合法依据在集体土地上栽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并判决两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楚在村委会预留宅基地上所栽树木,该判决生效并执行。生效的(2014)黄*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上诉人称王**取得使用权宅基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其阻止王**正常建设房屋并发生冲突实属不该,故判决上诉人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阻止王**建设房屋;黄岛区泊里镇岭前头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所称的0.4亩土地系其非法占用,村委会从未允许上诉人使用。二、被上诉人颁发被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为王**颁发的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但其提供的证明人孙**、王**、王**三人的书面证明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且泊里镇岭前头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属于非法占用、该村委会从未许可其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青黄泊新建字(2013)第0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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