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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赵**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城阳区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赵**诉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城阳区政府”)、青岛市城阳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城阳区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李*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徐**、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2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城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城阳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徐**、赵**认为城阳区政府和城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侵害了财产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56.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赵**请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其两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而被告城阳区执法局于2008年11月4日对原告徐**位于城阳**社区的两处涉案房屋分别作出青城行执先告字(2008)第247号及青城行执先告字(2008)第2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08年11月7日分别作出了青城行执行罚字(2008)第247号及青城行执行罚字(2008)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08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了青城行执强执字(2008)第247号及青城行执强执字(2008)第24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述两处涉案房屋是于2008年11月被拆除,拆除时该两处涉案房屋均由原告徐**、赵**实际控制使用,两处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及时间两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徐**、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城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城阳区执法局也无证据证明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是在2014年1月2日得到的城阳区执法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虽查明了事实,但机械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个月法定期限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关于实施拆除房屋的部分证据是事后补造或编造的,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予以查明并依法追究证人的伪证刑事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阳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上诉人所诉的处罚决定及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4日7日、11日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书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其司法救济途径及期限,无需在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知书中重复告知。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并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已经生效。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上诉人称部分证据属补造或编造缺乏证据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能证明涉案房屋并不是其具体实施拆除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并未将法律文书实际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城阳区政府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法律文书以留置送达、张贴、他人转交等方式已于2008年的11月送达给上诉人。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两被上诉人共同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应法律已经在2008年11月送达给了上诉人,上面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4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提交的有关2008年11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情况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没有实际向其送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通过留置送达的法定方式,再配合张贴及他人转交的方式,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1月就知道被上诉人城阳区执法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在201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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