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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于延*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4月23日,一审第三人持派出所出具的路门牌号变更证明向一审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一审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审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准予原告郑**与被告于延钢离婚,坐落于青**公司职工宿舍楼3号楼×单元×××户私房一处,其中小间居室归原告所有,带阳台大间居室归被告所有,厅、厨房、厕所双方共有。

位于青岛市绍兴路38号3号楼×单元×××户房屋于1999年8月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2009年4月2日,辽**出所出具证明,青岛市绍兴路38号3号楼×单元×××户的路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绍兴路95号3号楼×单元×××户。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于延钢持辽**出所出具证明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于延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绍兴路95号3号楼×单元×××户房屋为第三人于延钢所有。位于青岛市绍兴路95号3号楼×单元×××户房屋与青**公司职工宿舍楼3号楼×单元×××户房屋是同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该案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于延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自述于2014年3月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于延钢名下,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1999)北民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根据(1999)北民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向第三人于延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由于被告作出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绍兴路38号3号楼×单元×××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在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辽**出所出具的证明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位置由青岛市绍兴路38号3号楼×单元×××户变更为青岛市绍兴路95号3号楼×单元×××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延钢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撤销于延*已经取得的青**公司职工宿舍楼3号楼×单元×××室的房地产权证(原来门牌为绍兴路38号3号楼×单元×××户,后来因门牌变更现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95号3号楼×单元×××户),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房屋,同一问题所提交的证据主张撤证,却被一审法院以变更路门牌行为混淆以掩盖被上诉人对于延*提交的材料存在的失查之责,于延*隐瞒事实真相将本该属于两人共同拥有的房产登记于一人名下,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及于延*所作所为的前提下,依旧采用被上诉人的意见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为于延*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提起的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系路门牌变更登记,事实清楚,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另该路门牌变更登记未损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从上诉人的上诉状看,其主要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服,应当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5月14日为于**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涉案房屋的路门牌号进行了变更登记,而对其产权未作任何改变,故该变更登记并未创设任何新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可持已经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申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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