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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侯**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侯**,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任**、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6日为一审第三人李**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82号房地产权证。一审原告侯**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是由1999年拆迁而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争议。第三人曾经起诉原告要求腾出房屋,但被法院驳回起诉。2007年李**等人向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称青岛市西仲路×号×单元×户、青岛市西仲路×号×单元×户两处房屋为其母亲杨**的遗产,请求继承该两处房屋。该公证处出具(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两处房屋由李**一人继承。李**随后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查明李**在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李**死亡事实,于2008年出具撤销决定,撤销了(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作出决定,注销李**取得的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李**、李**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处房屋办理法定继承公证,该公证处经过审查,出具(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确定上述两处房屋由李**一人继承。后李**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并取得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14年,原告侯**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进行复查,2014年4月3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当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公证书》尚未被撤销。但是,现在作为房屋登记材料所必需的《公证书》已经于2012年4月3日被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发生了变化,登记材料已经不再齐全,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82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82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登记材料齐备、真实、合法、有效。1、原西仲家洼313号房屋两间属于上诉人母亲杨**所有,杨**在五十年代就已经在房管局登记取证和制图。2、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已经经法院质证和公证处核实。2012年7月,被上诉人侯**要求中止开庭核实公证书的真实性,经审核,法院及有关部门查证后认为房屋所有登记材料合法有效。而撤销公证书是因为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唆使部分居民及居委会伪证西仲家洼313号房屋系滕彩云所有,向公证处施加压力,迫使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3、房管局已对登记材料核实,认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侯**采用欺骗手段,在1991年欺骗房管局、欺骗街道办事处所获得的土地证、审批表都是无效的。因为该房两间属于上诉人之母亲杨**所有杨**在五十年代就已经在房管局登记取证和制图,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侯**唆使部分居民和居委会伪造材料,向公证处施加压力,迫使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完全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涉案房产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原住西仲家洼313号,产权人是其母亲滕**。上诉人李**多次欺骗公证处,欺骗房管局,早在2008年就隐瞒事实,骗取了公证处的公证,后经市北区公证处及市房管局审查,撤销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明。(二)2012年,李**又去市中公证处骗取了公证,将这两套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2014年4月,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经调查,撤销了该公证书,确认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2年4月16日,一审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对上诉人李**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其中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是该房产登记行为的重要依据。但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青市中证复字2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并确认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据此,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李**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82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的有效性发生变化,登记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李**主张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撤销公证行为不合法的问题,应另行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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