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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袁**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袁**诉青岛市人民政府、郑敦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崂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郑**、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以及袁**之委托代理人郑**、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郑敦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1年12月1日,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郑敦解颁发的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二原告之子,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小水清沟村×号,地号为I1-49-214,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郑敦解。小水清沟×房屋系原告郑**的祖房,1980年由原告郑**主持翻建。1985年3月1日原告郑**与第三人郑敦解定立分单。分单中约定将涉案房屋的西两间由第三人郑敦解居住,1989年第三人对房屋院内进行了改建。1990年之前二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争议房屋内,1990年之后二原告居住在同村×1号房屋,1991年12月1日,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了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郑敦解一家居住,直至2012年拆迁。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小水清沟社区从2010年11月开始动迁,2010年12月25日,由第三人郑敦解执笔,二原告以及第三人弟弟郑**共同签订了两处房屋面积调整书,主要针对1985年分单中×1号房屋和涉案×号房屋面积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调整。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现已被拆迁,涉案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被收回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袁**不服,上诉称,因袁**病重,不适合到庭参加庭审,故委托其丈夫和第二子郑**代理出庭。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是:1、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出示于9月9日,证据出示于9月12号,顺序颠倒。2、证据清单落款处单位名称不完整,没有加盖公章,出示的清单材料是无头无尾、无编号、无时间、无单位。3、行政复议的材料不合法。一审法院通知做好应诉准备,行政复议是盖有行政复议专用章,表明该进行行政复议,但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必须向上诉人出示申请材料附件,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既然是行政复议,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但至今无任何人到上诉人处了解意见,直至见到决定书。所以前述程序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出具的是通知做好答辩,被上诉人出示的调查材料是走上层路线的结晶。从材料的数据看,只用了一份青岛市2010年12-1文件,该文件上也有很多错误。被上诉人对该文件进行篡改。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材料分建设、宅基地两部分,建设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只片面的调取了土地登记一种材料,关于建设材料方面原被上诉人没有到相关单位了解情况,更没有找上诉人了解,调取上述材料是无编号无时间无公章,统一笔迹,只有个人印章,没有签名。有的栏目填写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登记材料里,上述问题将近15项,有的关键性的栏目是空白,表与表之间存在矛盾。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尽管已超过失效,但从本案的实际看,超过时效的原因应在小水清沟村村委,应在提供假材料的原经办人,不能处罚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深入基层了解情况,不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提出驳回起诉的请求,使上诉人成为双重受害者。二、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提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宅基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使用,这是歪曲事实,错误的结论,应改为两户共同使用。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答辩状,调查片面,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出现了歪曲事实的错误,运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对上述错误进行改正。一审第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不动产权益。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原告出示的证据4没有征求郑**的意见,就将原属于郑**的房屋登记为郑**,没有征求郑**的意见,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这是错误一;另证明侵犯上诉人的不动产,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调查表,第3页有郑**的盖章。郑**提出袁**不是本组织成员,户口不在本村是错误的。村里每月给袁**300元养老金,每年都给予过节费,袁**的户口,身份证的址是小水清沟村×号丙,郑**是×号甲。虽然面积位置都发生了变化,但没有出该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由于一审第三人郑**私自改变了产权,故权属产生了变化。对郑**在答辩中称无房户有异议,应是×1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第三人与前妻协议假离婚,再次骗取二上诉人的财产。从上述事实证明,一审第三人的答辩状是无中生有,为达到侵犯上诉人财产的目的不择手段。法律依据是《老年权益保障法》第16条,老年人的房子不得侵占,不得私自改变产权;第22条,子女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三、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开了唯一的庭审,最后只有审判员书记员坚守岗位。从有关人员在法庭上的表现,可以看出:1、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工作人员中途走了,再没看到开庭,本案一审审判长上午9:45开庭,在上诉人另一个受委托人答辩完毕之后,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审判长宣布最后陈述,下午开庭又宣布最后陈述,把材料上交,在上诉人的三次抗议下才得到口头答辩的机会,可审判长身靠座椅靠背,闭上双眼。不知道该审判长的意思。下午3:30之后,没有宣布休庭,就不辞而别。综上,这样的唯一的庭审在裁定书中,就给出“现已审理终结”,是错误的。2、裁定书中完全反映出开庭是走过场开庭的。裁定书叙述部分对一审第三人口头叙述材料是完全的,对上诉人口头答辩材料不记录,不看,甚至出现错误。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部分,证据2缺少袁**身份证明,在此单独提出,证明袁**住址是小水清沟村×号丙,郑**是×号甲,证据4应是一审第三人当庭确认的办理1992年证时未征求郑**意见、未经郑**签名同意就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名下。关于面积调整书是材料的附件,证明是郑**的笔迹,当庭确认。证据5,应该是郑**等三人联名证明材料一份。证据6证明1992年证本身毛病百出,为什么在同一书面答辩材料中,一些关键性问题不予追究。综上,开庭之前已经定调,走过场开庭。开庭本身就是袒护被告,袒护一审第三人。四、在执行过程中应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分清责任,以免造成不良恶果。1、办理1992年证登记前未下告示,登记过程中,未经权属人提出申请,提供权属证明面积和四至等必要材料,没有征求权属人的意见和签字认可,登记后未张榜公布,最后发放证书,但证书至今也未发到群众手中。2、关于证明材料是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提供,上诉人才知道有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出示的登记材料是无编号无时间无公章,统一笔迹,材料中存在很多毛病,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材料被上诉人只出示了土地登记一种,没有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方面的材料,上述事实证明,此材料是片面的,假的,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也造假来欺骗老百姓,小水清沟村村委要负责,经办人要负责,提供假材料者也要负责,应该处罚他们,包括被上诉人在内,3、虽然1992年证已签发23年了,但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拆迁时才知道有1992年证,从得知1992年证信息,到本案诉讼还不满2年,不能认为超过时限。对上诉人不仅是超过时限的问题,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变更登记的权益,使上诉人变成了双重受害者,应对小水清沟村委经办人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却以驳回起诉来处罚上诉人。一审法院裁定书不正确,宅基地范围内原房产是上诉人继承房,1980年春由上诉人主持翻建,此房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齐全,在本宅基地内所有房产是共用使用,袁**是本户户主,证明袁**是小水清沟村×号丙,郑**是×号甲。另,郑**是1993年5月1日年退休后搬到×1号的,办理1992年证时上诉人没有到×1号居住,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双重受害人,一审法院不听不看上诉人提交材料所出示的有关1992年证签发问题,以片面错误的事实为依据,运用法律死搬硬套,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使本案成为冤案,请求法院改判此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提出按两户共同使用,面积分摊,分别出示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日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1、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2、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不一致,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崂集建(92)字第67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是1991年12月1日。上诉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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