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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李*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李**、李*、李**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即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曾为张**颁发青房改售字第ZI121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3年10月28日将该证换发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18号房地产权证。李**、李*于201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18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位子女,长子李**(本案第三人),次子李**(本案第三人),三子李**(本案第三人),四子李**(本案第三人),女儿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李*系李**之女。李**原系国营青岛第二橡胶厂职工,于1989年8月去世,其生前承租的原青岛市**号×户房屋变更为其妻张**承租。青岛第二橡胶厂为改善职工及家属居住条件,1992年对原兴山路×号×户房屋进行拆除,1996年7月9日将李沧区兴山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承租居住。

1999年12月,张**申请购买涉案李沧区兴山路×号×栋×单元×户公有住房。2000年2月,青**橡胶厂与张**签订青房改售字(1999)第1069号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张**缴纳了公有住房出售款项,被告为张**颁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I121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3年10月28日将该证换发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18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另查明:1999年4月17日涉案房屋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户主张**,女,1921年3月25日出生;李*洁,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李*青,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李*,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户籍于1995年12月18日由兴山路×号×户迁至宁夏路×号×单元×户。

一审再查明:张**于2004年5月26日至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公证设立代书遗嘱书一份,其称“我在李沧区兴山路×号×栋×单元×户有私房一处。”其公证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三人李**是否具有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格?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对第三人李**委托李**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李**委托李**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代理人身份适格。

2、关于两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李*某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的合法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张**购买涉案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李**、李*的合法权益?原李沧区**户房屋为青岛第二橡胶厂公有住房,李**去世后由张**承租。1996年7月9日青岛第二橡胶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张**居住,房屋性质仍为公有房屋,仍由张**承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与同住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何为同住人?根据《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本案原告李**户籍于1995年12月18日由兴山路×号×户迁至宁夏路×号×单元×户,张**申请购涉案房屋时其户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原告李*系1985年10月24日出生,张**申购涉案房屋时尚不满18周岁。因此,原告李**、李*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关于张**购买涉案房屋侵害自己作为同住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张**的真实意愿?张**于2004年5月26日公证代书遗嘱时称,其在李沧区兴山路×号×栋×单元×户有私房一处,为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了房产证作为公证申请的证明材料。因此,张**对于购买涉案房屋是知情且认可的,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关于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张**本人意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两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依法调取证据违法;对第三人伪造证据不予审查违法;一审法院故意漏列第三人违法。2、一审判决将橡胶二厂为张**、李**、李*三人安置的×户房屋,错误地认定为仅仅分配给张**一人,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李*不是同住人,与被上诉人证据4相矛盾;申请表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签章,属无效证据;《买卖合同》有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属无效证据;颁证时,张**80岁高龄且重病在身,一切都是李**及其妻擅自以张**名义所为;作为个体户,没有税务机关的证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应当撤销。4、×户房屋中包含上诉人的部分利益;如被上诉人不违规颁证,2006年张**去世后,李*就升格为唯一的承租人,就一个人享有对×户房屋的承租权、购买权;一审认定“张**购买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全部涂改伪造,申请书和当事人、同住人、签名、手印、签注日期、身份证、所盖公章、私章,全部为空白。李*某是200平米住房房主,拍照抓获现行,铁证如山。然而本案是非颠倒,公然删去以上情况,公然挑战违反《宪法》。李*某违反所有同住人意愿,假冒伪造私章、合同、申请书,执法机关违宪违法,在无日期,无签名,无印章等情况下,非法颁发房产证。1996年7月,李*某强行破门开锁,霸占×户房屋,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李**、李**夫妻,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起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资料,反复请求追加为原告,……,但本案全文巧妙回避李**三个大字,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名字哪去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1264666.60元人民币;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身体疾病损失,媒体登报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因此无权提出行政撤销诉讼。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拆迁的问题、承租关系取得的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登记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案解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都是在编造谎言,严重侵犯了我母亲的合法权利。本来在这里说话的应当是我母亲,我母亲已经去世了。在一审中已经代表了我母亲的权利,我不认同上诉人的行为,我认为被上诉人颁证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侵犯了我母亲张**的利益。上诉人所述的所有的事实经过,全部是造假,没有任何真实凭证。为什么要造假,我对上诉人比较了解。李**所说,如果由李**分配房子,小打小闹没有意思,为了房子,什么都可以造假。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4年8月28日正式开庭。根据一审正卷23-29页的记载,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1日,而通知李**、李*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提前三天以上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在证据交换中虽然记有完税证明等材料,但在正式开庭及一审判决书中并无该证据材料,可见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该处记录显属笔误,并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正卷30-49页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证据交换当天,向所有当事人送达了2014年8月28日的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应李**、李*的起诉而启动的审判程序,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正式开庭前,起诉状的内容及当事人情况均已确定。且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正式开庭前,一审法院并未见李**所主张的申请李*洁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任何材料。上诉人李**以此来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住用房屋分户租赁帐”,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张**。在2000年左右颁证期间,作为一审原告的李**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其非张**的同住人;作为一审另一原告的李*,未满18周岁,不符合《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的同住人条件,亦非张**的同住人。张**申请购买争议房屋无需征得上诉人李**、李*的同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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