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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8日颁发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1日,神力达石材公司向平度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土地使用者神力达石材公司,单位性质为集体,法人代表为张**,主管部门为张西村委,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平度市张戈庄镇张西村。第三人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加盖了村委公章。1998年11月6日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1998年12月8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平度市**限公司。

2003年第三人将该土地分割成三块,分别出租给张**、王**、青岛**限公司。2005年11月30日青岛**限公司办理了平国用(2005)第02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办理了平集用(2011)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办理了平集用(2011)字第0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系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

一审另查明,原告青岛市**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青岛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自己是被告颁发的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实质上是要解决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处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1997年4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一份,用地面积5762.98平方米,使用期限30年。上诉人在该地投资建起围墙,盖起警卫室并打机井一眼。后又办理了平**(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地号为L09-46-10,用途工业。2003年3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申请同意又将该土地变更为平集用(2011)字第0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集用(2011)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5)第02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是错误的。2、2007年一审第三人与他人因涉案土地发生民事纠纷,平**院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因此而败诉。3、被上诉人对平**(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已代表了政府的处理决定,且平**院的民事裁定书已告知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以民事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当先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该争议应由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先行作出处理,上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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