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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之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张**因不服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未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张**到被告处报警。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及驾驶员邢**进行询问。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事情经过1份。该事情经过记载:2013年9月20日10时许,张**到交**大队事故科报案称“2013年7月16日6时45分许,张**乘坐邢**驾驶的鲁B×××××号中央储备粮青岛直属库的班车行驶至明霞路标山路口时,因鲁B×××××号班车在躲避车辆时急刹车,致张**在车内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到被告处报警,要求被告对其反映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该报警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报警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的报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当场报案,但是事后到被上诉人处报案。上诉人报案的时候,肇事司机同去并如实做了陈述,被上诉人也详细为上诉人和肇事司机做了笔录。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上述证据,且上诉人另提交了门诊病历加以佐证,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将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便就医,只是最初的CT检查并未发现骨折,后疼痛未好转再次检查才发现骨折,因此不能因骨折发现时间晚就否认交通事故的存在。其次,肇事司机到被上诉人处所做陈述的内容都是对自己不利的,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发时是在班车内,当时只有肇事司机和上诉人在场,综合上述两点,应当采纳其证言。在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存在,被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只是未作出书面告知。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报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调查取证,且虽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却直到2014年5月22日才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其次,上诉人的骨折是在其所称的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在病历上记载的,无法认定与其所称的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报警,请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应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且要告知当事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该规定履行职责,其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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