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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胡**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喻祖广,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月20日为李*颁发了涉案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7××85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15日,李**不服上述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是李*与第二任妻子刘*(于1997年去世)所生的女儿。涉案房屋原为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自管公房,由原告父亲李*承租。1998年1月21日,原告户口自本市馆陶路14号迁入涉案房屋。1998年6月10日,李*与第三任妻子胡**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0日,李*与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通过公房出售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为其颁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I1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20日被告为李*换发了房地合一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7××85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李*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了(2007)青**民字第000761号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与胡**系夫妻,我们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伊春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该房屋属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房产中属于我个人份额全部由我妻子胡**继承。2013年8月11日李*去世。胡**将李*的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对李*的财产进行继承。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青岛市伊春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胡**所有。

一审再查明:1999年李*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出具经过公证的原告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按照公房出售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未出具经过公证的原告意见书,被告即作出向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李*购买的涉案房屋原为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自管公房,购买时应当遵守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1995年10月17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第二条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承租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本案中,李*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系李*女儿。按照上述规定,李*在申请购买涉案公房时,不需要出具经过公证的原告意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为李*颁发涉案房屋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承租权虽原在李*名下,但它原是军产房。根据1995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发布后进行房屋改革时,该房的承租、受益人是上诉人亲生父母李*、刘*,并非李*一人。因此,1999年李*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有刘*的份额。依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此房的户籍、同住人有上诉人及李*,应当由其二人申请购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中已写明了“并已征得同住人同意”,但并未提交需经同住人同意的意见书。被上诉人胡**的户口是在2002年10月23日才从别处迁到涉案房屋,不能算是同住人。而上诉人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是真正的同住人。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到审查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胡**辩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之父李*购买涉案公房时,是否应当出具经公证的上诉人意见书。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出具同住人的意见书,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的意见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3月7日实施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1995年10月27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购房人申请购买公房时,承租人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本案中,上诉人是购房人李*之女,根据上述规定,其父在购买涉案公房时不需要出具经公证的上诉人意见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时已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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