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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莱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9月28日,一审被告作出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2012)50号)和《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西**(2012)51号),对莱西宾馆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行政救济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如对《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2012)50号)有异议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与房屋征收部门莱西**理局签订了《莱西宾馆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莱西**公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批准文件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2012)50号)。2014年7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与房屋征收部门莱西**理局签订《莱西宾馆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李**知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救济的途径、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而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一年后,即2014年4月28日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办法意图再次取得救济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逼迫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没有证据;原告诉状中另称“征收方入户谈判,方知房屋面临征收”,证明原告在谈判时已知道房屋征收的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即应视为知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救济的途径、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李**与莱西**理局就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2301室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载明“经莱西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2012)50号《房屋征收决定》……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且协议中多次提及是按照《莱西宾馆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安置,而该方案即(2012)50号《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可见,上诉人李**最晚于签约当日即知道了(2012)50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因该决定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上诉人最晚应于签约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一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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