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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制品厂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制品厂不服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制品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葛*,一审第三人黄小录及其与一审第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一审第三人王**之夫、一审第三人黄小录之父黄**为工伤。一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7时20分许,黄**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即墨市北安公路站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鲁B×××××轻型箱式货车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王**系黄**之妻,黄小录系黄**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是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提交了邮寄单存根及查询的邮件回单,证明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相关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认定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及《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劳动关系的工资单,认定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工资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3、黄**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对第三人调查的笔录,结合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路线,确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错列申请人为黄**,后又进行了更正,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工伤事故认定结论的作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制品厂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制品厂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仅凭工资表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公司的法定节假日,并非上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黄**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第三人黄**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依法对黄**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黄**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公安机关证明。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村委会证明。9、授权委托书。10、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1-13医院病历等证明材料。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9月-12月工资单。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7、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18-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决定书。22-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更正书。25-26、工伤认定更正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014年2月企业的职工工资表,证明该企业无黄克义这个职工。2、放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企业于2014年1月1日-1月3日放假未上班。

一审第三人王**、黄**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盖章确认的黄**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合议庭将二审的庭审焦点确定为: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具体为是否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上诉人作出黄**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认定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邮寄单存根及查询回单,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问题,依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收到新证据需调查取证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作法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给其送达,属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二、对于被上诉人作出黄**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单证明上诉人与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具体实施加盖公章的人身份的质疑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单位公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职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无法否定其给黄**个人出具盖有公章的工资单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三、对于被上诉人认定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接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未提交黄**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单位放假通知书只能证实单位有关放假的规定,不能证明事故当天黄**没有上班,并且该证据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在上诉人不予举证情况下,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情况,结合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路线,确认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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