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三**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不服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平度人社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决定,认定刘瑞**山公司职工,在2011年9月24日上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系三**公司职工。2011年9月24日上午,刘**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1时左右,当行驶至田新路159KM+800KM处,被顺行在后的鲁B×××××号轿车尾随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答复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刘**在2011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与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1年9月24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被告对证人穆**、李**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诉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第三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诉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铸造厂是整体承包给了穆**,并明确约定由承包方雇佣工人,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穆**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承包方雇佣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上诉人已无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三、上诉人公司下班时间为中午11:30,被上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1:00,因此,并非下班途中。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刘**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刘**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针对审理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刘**是在下班途中的证据不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被上诉人刘**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