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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青岛市物价局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作出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的全部公开告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崔**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青岛市物价局职能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法人名称、地址、电话、是否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文件、上级主管部门与下级市南区物价局之间的管辖与行政执法权的范围即政府相关文件(文件文本)与市南区物价局(发改局)是否是领导与被领导的权属关系,是否是按行政区域或者级别来划分行政执法权的,调整下放相关行政执法权的文件、对市南区物价局的监督管理权的文件、关于行政执法权的可以公开的一切文件”。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依法区分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及依申请公开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针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相关信息网址),且通过该途径确能获取原告所需的信息;针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将该信息的纸质件一并送达给原告。上述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文件本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对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告知了其获取途径,且这些途径是正确无障碍的,对上诉人申请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供了纸质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法作出,程序正当。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其答复意见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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